7类商标名称(7类商标范围)
作者:西安公司注册 | 分类:商标注册 | 浏览:79 | 日期:2024年04月30日商标作为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要遵守《商标法》关于不可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标志的规定,即“绝对禁止”条款。本指引旨在通过梳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分析注册申请或者使用相关标志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市场主体树立正确的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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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范围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并明确了地名作为商标的限制。“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是指除了禁止这些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外,还禁止上述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的立法目的是禁止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民族团结、宗教信仰等的标志,或者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获准注册和使用。具体而言:
第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保护特定标志,禁止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主要包括:我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等;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禁止有损公序良俗等公共利益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主要包括: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相关市场主体应当对《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上述内容予以高度注意,在经营活动中应当“绝对禁止”将上述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标志具有多种含义或者具有多种使用方式的,只要其中某一含义或者使用方式容易使公众认为其属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或者只要特定群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认为该标志用作商标违反了本款规定,则该标志即属于违反上述规定情形。1983 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同时,符合相应条款中对主体资质及相关要件要求的除外。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及其例外情形。申请注册与使用含地名商标需要注意的内容可以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关于含地名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上述我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国家标志,与国家尊严、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等紧密相连,当事人不应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 “ 相同或者近似”,是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损害国家尊严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常见类型包括:
(一)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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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为尊重外国国家主权,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常见类型包括:
(一)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二) 与外国国旗、国徽、军旗等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避免将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禁止将上述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理由在于,非经该国际组织同意,他人将这些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易使公众误认为这些标志的使用者得到了该组织的授权,或者与该组织存在某种联系。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条约或者协议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团体。例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上海合作组织、欧洲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非洲联盟等。国际组织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或者缩写。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避免将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作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如果他人将含有此类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或者与之近似的标志进行使用或者申请注册,并且未经该组织的授权,则易使公众误认为该使用或者注册申请人是这些标志的所有人,或者误认为其已得到有关官方机构的授权,使这种标志的公信力受到损害。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避免将与“红十字”“红新月”“红水晶”的名称、图案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七、《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避免将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民族歧视性”,是指标志中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
八、《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避免将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
判断有关标志是否属于该项情形,必须结合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如“好土”用于“鸡蛋”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质量、培育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此类情形。
但是,如果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标志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
常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一)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原料、内容、重量、数量、 价格、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
(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
(三)其他容易导致公众误认的标志
九、《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包括标志本身具有“不良影响”,或者标志本身含义并无“不良影响”,但指定使用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后果,或者由特定申请人注册或者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情形。
一般根据公众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辞典、工具书、权威文献等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能够为公众广泛接触的信息载体确定的内容,或者宗教等相关领域人士的通常认知等,对相关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进行判断。判断时综合考虑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社会、历史、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背景及因素。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社会影响等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
另外,若标志还存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情形的,也将同时受到相关条款的规制。
常见类型包括:
(一)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标志
当事人应当避免将包含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词汇或者图案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具体包括涉及恐怖、暴力、淫秽、色情、赌博、封建迷信等不文明、低俗、格调不高或者对相关公众、特定群体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或者具有贬损含义的词汇或者图案以及与上述词汇或者图案字形、发音等近似的标志。
(二) 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标志
1.当事人应当避免将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形象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具体包括具有特殊政治含义或者包含我国国家名称或者代表国家含义但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词汇或者图案等。
2.当事人应当避免将与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依法应予保护的姓名不仅包括本名,还包括别名、雅名、昵称、绰号及简称等。
3.当事人应当避免将与党的重要理论成就、科学论断、政治论述等相同、近似,或者与国家战略、国家政策、党和国家重要会议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4.当事人应当避免将具有政治意义的事件、地点、数字等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5.当事人应当避免将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名称或者代表符号以及其相关领导人物姓名或者代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6.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还应避免将其他具有政治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三)对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社会易产生不良影响的标志
1.当事人应当避免将与各国法定货币名称或者符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2.当事人应当避免将含有不规范汉字或者对成语的不规范使用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不规范汉字通常包括自造字、增加或者缺少笔画、笔画错误等情形。对成语的不规范使用包括同音字替换等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的情形。
3. 当事人应当避免将有害于民族、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具体包含:
(1)标志本身并未丑化或者歧视任何民族,但作为商标使用可能伤害民族尊严或者感情。
(2)标志中含有可能伤害种族尊严和感情的文字、图形等的。
(3)标志本身未伤害民族、种族尊严或者感情,但使用在某些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可能伤害民族、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等情形。
4.当事人应当避免将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具体包含宗教或者民间信仰对象、宗教活动地点、教派、经书、用语、仪式、习俗、专属用品的名称、俗称、图形或者其组合等。
5.当事人应当避免将与我国各党政机关、军队、警察、军事单位、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简称相同或者近似,以及与相关职务、职级、职衔、徽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6.当事人应当避免将与我国整体发展战略关系密切的国家级新区或者国家级重点开发区域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以及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关系密切的国家重大工程、重大科技项目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7.当事人应当避免将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或者相关特有词汇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8.当事人应当避免将包含英雄烈士姓名、肖像或者与之相关事迹、精神、口号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9.当事人应当避免将与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相关公众人物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10.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还应避免将其他对我国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十、申请注册与使用“绝对禁止”标志的法律后果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相关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指的是,相关标志不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也不能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市场主体若使用前述标志,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一) 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指引所述相关标志的注册申请会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被驳回,已经注册的商标,也会面临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时构成恶意商标申请的,还将面临警告、罚款等处罚,处罚信息将依法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使用未注册的本指引所述相关标志商标的,将被依法予以制止及限期改正,同时,还将面临通报、罚款等处罚。
(二) 商标代理机构应履行的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禁止注册申请和使用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申请这类商标可能导致驳回并且禁止使用的后果。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属恶意申请商标注册仍接受其委托的,将面临约谈、限期整改、警告、罚款、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等,处罚信息将依法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